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5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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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號
原 告 林詩菱
被 告 王晉維


陳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彥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彥彤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彤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王晉維擔任車手及向訴外人林禹彤收取包裹等工作;

被告陳彥彤擔任車手工作。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22日,冒充婕洛妮絲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致電向原告佯稱:因後台系統遭侵入,名義被改成經銷商,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訴外人邱靜如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被告依訴外人莊岳霖之指示,向訴外人葉○祐、莊岳霖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提領款項,並將提領完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予訴外人葉○祐或莊岳霖,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晉維則以:伊於111年3月19日就被抓了,原告是於111年3月22日被騙的,故111年3月22日的錢不是伊領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9頁),惟為被告王晉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王晉維於111年3月21日即已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22日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認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非被告王晉維所提領,是原告向被告王晉維請求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另被告陳彥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陳彥彤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彤詐欺事實為真正。

被告陳彥彤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99,972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99,972元,而依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彥彤賠償損害49,986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54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6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22日21時許 49,986元 2 111年3月22日21時3分許 4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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