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52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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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殷媛媛(原名:殷軍)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至被告公司中山南西分公司刷卡消費岩盤浴40堂課程,被告再贈送2堂。

詎原告使用其中17堂課程後,被告竟結束營業不再提供服務。

爰依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3,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中山南西店營業狀態查詢表、原告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經查:㈠按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之同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分支機構或其他美容業者代為履行,或變更服務地點,或消費者書面指定之美容服務人員離職或其他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事由,消費者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企業經營者應依第13點或前點之計算規定退費予消費者,但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

並應額外賠償予消費者依第13點或前點規定之解約手續費;

消費者於繼續性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不得逾30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在被告公司中山南西店刷卡消費岩盤浴課程40堂,被告再贈送2堂,而原告已使用其中17堂,嗣被告將中山南西店結束營業,原告自得終止契約。

又原告既已使用17堂,則扣除被告贈送與原告使用的服務費用,被告應返還原告14,500元(計算式:23,200÷40=580元,580元×[42-17]=14,500元)。

㈡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3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7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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