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5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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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李維浚
江宗翰
林京緯
被 告 黃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購買數位教材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A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萬5,8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分35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3,880元。

詎被告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學習王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08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10年1月15日有簽立系爭A契約及學習王公司萬事通系列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且系爭A契約如粉色螢光筆所示部分確實為被告所填寫,但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係與學習王公司簽立系爭A、B契約而非本件原告,且系爭B契約記載「同意委託資融公司(如仲信或裕富等)承做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等文字,被告根本無從知悉係由何人承作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故無成立消費借貸或分期買賣契約之合意。

又被告並未收受學習王公司或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學習王公司讓與對被告之債權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

另因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屬於「網際網路教學服務」,應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記載事項),又因系爭記載事項第13條已規定,企業經營者不得將消費借貸契約讓予第三人,故學習王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之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

再倘鈞院認定被告有與原告成立系爭A、B契約,然系爭A、B契約並未記載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利息計算方式、是否有信用保險、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貸款機構名稱及相關資訊、解約終止條件等資訊,故被告自得依系爭記載事項第9條及消保法第17條規定,主張系爭A、B契約不生效力。

此外,系爭A、B契約雖有約定於契約成立後7日後不得主張退貨或終止契約,然此約定已違反系爭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規定,故依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第4項,亦屬無效,故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A、B契約,而因被告已於110年8月31日以系爭產品不符需求為由,以通訊軟體向學習王公司為終止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A、B契約已於110年8月31日終止,被告自無給付剩餘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學習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簽立系爭A、B契約,分期總價為13萬5,800元,並約定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分35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3,880元。

詎被告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6萬2,080元。

又學習王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

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係與學習王公司簽立系爭A、B契約而非本件原告,且被告於簽立系爭A、B契約後,未曾收受學習王公司或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故學習王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

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參諸被告並未否認系爭A、B契約均為其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11頁),稽諸系爭A契約右上方已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已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頁);

又參以系爭A契約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項記載:「申請人(即被告)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即原告)(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即學習王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屬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

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及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

(見本院卷第11頁);

併參以系爭B契約「付款方式」亦記載:「☑資融公司:每期期付:NT$3,880元×35期。

同意委託資融公司(如仲信或裕富等)承作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且同意學習王公司將本契約之全部債權移轉予該資融公司,其各分期款項則係由資融公司收取,相關權利義務亦皆完整知悉。」

(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學習王公司就系爭A、B契約所載對被告之債權,業經學習王公司與被告合意讓與予原告,亦即被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系爭產品應適用系爭記載事項,故學習王公司不得將系爭債權移轉予第三人云云。

惟查,稽諸系爭B契約檢附之「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訂購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體產品,訂購標的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

、第2條約定:「購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產品。

加值服務例如:第一次安裝售服、其他附屬週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課程更新、APP、平板電腦等…需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訂購人需自行向電信通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

、第5條約定「本產品為〝一次給付性商品〞,如逾7天鑑賞期,如非商品本身重大瑕疵(無法觀看,且經本公司改善無效)致影響訂購人使用權益,訂購人不得任意主張退貨或終止本契約」、第8條約定:「贈品不含在本商品買賣價金中,訂購人所購買之商品均為實體商品。

」(見本院卷第93頁),是參酌系爭產品係將完整課程教材內容一次以硬碟授權之方式給付,亦即完整之課程檔案及教材,已於簽立系爭A、B契約後,全數一次性連同配件智能筆授權及移轉交付予被告,且由被告需自行向電信通訊業者申請網路網路服務以使用系爭產品,堪認原告並非以提供網際網路連線進行即時之線上教學,而係由被告利用自行申請之網際網路以隨時登錄方式自由選取完整之授權課程進行學習,故被告並非遞次、分期、持續取得系爭產品。

從而,被告於取得全數之硬碟授權及智能筆之實體產品時,學習王公司應已完全履行系爭A、B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則系爭A、B契約自非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繼續性契約,僅為「一時性、一次性」之一般買賣契約,自無系爭記載事項適用之餘地。

故被告辯稱系爭產品適用系爭記載事項,學習王公司不得將系爭債權移轉予第三人,自不足採。

(三)被告再辯稱系爭A、B契約雖有約定於契約成立後7日後不得主張退貨或終止契約,然此約定已違反系爭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規定,故依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第4項,應屬無效,故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A、B契約云云。

然系爭產品並無適用系爭記載事項,已如前述;

又參以被告並未否認為其親簽之系爭A契約檢附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並得自受領商品後7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頁);

併參以系爭B契約檢附之「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意事項」第5條約定:「本產品為一次給付性商品,如逾7天鑑賞期,如非商品本身重大瑕疵(無法觀看,且經本公司改善無效)致影響訂購人(即被告)使用權益,訂購人不得任意主張退貨或終止本契約。」

、第6條約定:「訂購人如欲變更所購買之產品項目或縮短產品授權期限(以下稱變更申請),請於7天鑑賞期內通知教育顧問或本公司客服人員辦理,如逾7天鑑賞期提出變更申請,恕本公司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93頁),且系爭B契約最末頁「訂購人中文正楷親簽」欄位旁亦有再次標註「※本產品為一次給付性商品,如逾7天鑑賞期,如非商品本身重大瑕疵(無法觀看,且經本公司改善無效)致影響訂購人(即被告)使用權益,訂購人不得任意主張退貨或終止本契約。

」(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學習王公司以訪問交易方式訂立系爭A、B契約時,業已將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規定,以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供被告審閱,且被告係逐一審閱記載內容確認無誤後,始由被告簽署完成。

而被告如對系爭產品內容有所疑義,則應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於受領系爭產品後7日內退回產品或通知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自承其係於110年8月31日始向學習王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3頁),且已繳納長達19期之款項,是被告向學習王公司為終止系爭A、B契約之時點,顯已逾越7日鑑賞期之退貨約定。

況且,被告亦自承其係因系爭產品之課程內容不符需求(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主張解除系爭A、B契約之原因並非系爭產品有重大瑕疵,致不能使用之情形,則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四)基上,依系爭A契約第5條約定:「申請人如有違約(含遲延付款等)、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重大事由,至受讓人有無法受清償之虞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2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故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共計6萬2,080元【計算式:(35期-19期)×每期3,880元=6萬2,08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08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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