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56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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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62號
原 告 伍順德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皇珠
蕭穎秀
呂怡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有3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3筆存款),被告未給付系爭3筆存款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約一千多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一千多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年11月28日辦理三筆一年期並於本金到期日自動轉期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款金額各為1,000,000元,總計3,000,000元,依約最近一次轉期起迄日為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28日。

惟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被告民權分行辦理系爭3筆存款中途解約,被告民權分行依規定請原告填寫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後辦理解約事宜,因系爭3筆存款期間未滿一個月(即112年11月28日迄112年12月12日),爰依定期儲蓄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定期(儲蓄)存單背頁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5條後段約定,被告毋庸計息給付予原告,另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背頁第3、4點均亦告知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未滿1個月者不計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

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

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銀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者,未存滿一個月者不計息,定期儲蓄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未取得112年11月2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惟查,系爭3筆存款乃一年期之本金到期時自動轉期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最近一期之起迄日為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28日,而原告前於112年12月12日辦理系爭3筆存款之中途解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筆存款存單以及原告簽名用印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而依定期儲蓄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未存滿一個月者不計息,復如前述,另觀之原告簽名用印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背面,除了提醒上開定期儲蓄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亦附上系爭3筆存款存單背頁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5條後段約定:中途解約未存滿1個月者不予計息等語,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因於112年12月12日中途解約導致其最後一年期之存款期間未滿1個月,不予給付利息等語,信屬有擄。

是原告依系爭3筆存款存單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中途解約定存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顯與前開規定有違,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3筆存款存單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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