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57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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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74號
原 告 王怡臻

被 告 黎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枸杞」)自民國110年10月初至111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受少年即訴外人王○程(Telegram暱稱「檳榔頭」)邀集,加入訴外人王○程、徐家睿、陳品聿、江浚洺、林承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蘋果」、「穎兒」、「麻王」、「茶綠」、「耶穌」、「拉拉」、「kerry」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4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因電腦錯誤致下單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車手提領後,將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人員,第二層收水人員再將款項轉交給第三層收水人員,被告則擔任第四層收水人員,並回報Telegram群組,待第三層收水人員點算鈔票回報後,依「蘋果」之指示向第三層收水人員收取款項,再將收得之款項依指示攜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第五層收水人員指定之公園、停車場或加油站等處,將贓款以同樣流程交付渠等,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42,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2,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2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21日18時22分許 29,986元 2 110年11月21日18時41分許 12,0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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