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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石瀚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將門號0903***190及0905***032號(下稱系爭B、C門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合併於系爭A門號之帳單繳款。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104年12月8日止,尚積欠系爭A門號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5,829元、小額代收代付費用9,049元及系爭門號之專案補貼款3萬6,477元(包含系爭A門號1萬7,375元、系爭B門號1,727元及系爭C門號1萬7,375元),共計6萬1,355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遠傳電信已於107年12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355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系爭A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將系爭B、C門號合併於系爭A門號之帳單繳款。
又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4年12月8日止尚積欠系爭A門號之電信費1萬5,829元、小額代收代付費用9,049元及系爭門號之專案補貼款3萬6,477元(包含系爭A門號1萬7,375元、系爭B門號1,727元及系爭C門號1萬7,375元),共計6萬1,355元未清償。
另遠傳電信已於107年12月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合約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98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29頁;
第59至6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電信費部分: 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
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
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
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
又小額代收代付服務係原告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該小額代收代付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小額費用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積欠之遠傳電信電信費1萬5,829元、小額代收代付費用9,049元部分,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又原告自承其並不爭執電信費1萬5,829元、小額代收代付費用9,049元均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據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二)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 1、因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故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
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經查,遠傳電信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
而依據原告提出之遠傳電信「HIA00FN-YFY4+LDJVHF547897」專案申請書記載:「1、本專案生效日為系統啟用日,新費率將於申請變更後第1個帳單結帳日開始生效。
2、本專案生效日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1退1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
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9,000。
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
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
3、攜碼客戶可額外享有單次NT$240攜碼手續費之帳單折抵優惠。
4、本專案額外贈送網內簡訊免費及Aegislab行動安全防毒工具(含兒少防護網),共30個月,自啟用後立即生效,第一期優惠按比例計算。
4-1、Aegislab行動安全防毒工具(含兒少防護網)合約到期未取消,將恢復收取Aegislab行動安全防毒工具$20元月租費及兒少防護網$10元月租費。
4-2、倘於專案期間移轉至3G費率,Aegislab行動安全防毒工具免費期間優惠將隨之終止。
5、本專案自啟用日起享有上網無限瀏覽不降速優惠,期間共30個月,優惠限抵扣於APN為Internet之上網傳輸量。
6、本專案贈送免費FET WiFi,合約到期後若維持4G 599以上資費,仍可繼續享有此優惠。
國外數據漫遊服務使用CONEXUS行動通訊聯盟網路,得享有日付$99~$299優惠費率,惟本專案期間終止後需維持4G 1199以上之資費,方可繼續享有優惠。
…」(見司促卷第19頁),由此可知,遠傳電信係藉由專案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引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
此種行銷模式,業者係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上網資費,以補足月租費差額損失,該差價等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減。
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遠傳電信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優惠補貼款,足認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3、是本件被告所積欠之遠傳電信專案補償款3萬6,477元部分,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又原告自承被告之專案補貼款應繳款日為104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所受讓之補償款請求權至遲已於106年12月8日即罹於2年消滅時效,然被告卻遲至112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抗辯系爭補償款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355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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