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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林京緯
被 告 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57元,及其中新臺幣10,863元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18,150元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864元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180元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0,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所示第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期間、期數、每期應繳金額、被告繳款期數均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購買商品 分期總價 分期期間 期數 每期應繳金額 被告已繳期數 未繳金額 1 菲比恩兩棲爬蟲夢想館 蜥蜴 10,863元 112年4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 12 905元 0 10,863元 2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遊戲車用 11,588元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 12 966元 2 9,660元 3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穿戴音訊配件 4,329元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 12 361元 2 3,610元 4 信喆機車行 精品改裝 7,942元 111年9月15日至112年5月15日 9 882元 5 3,528元 5 菲比恩兩棲爬蟲夢想館 水龜 4,056元 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月15日 6 676元 4 1,352元 6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穿戴音訊配件 1,151元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 12 96元 3 864元 7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家電影音清淨 537元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 12 45元 8 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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