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
-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系爭車輛及訴外人林妤榕所
- (二)又被告與訴外人林妤榕確認皆無受傷後,即達成共識決定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機車違規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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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侯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他車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李瑋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995元(含工資12,240元、塗裝32,365元及零件27,390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系爭車輛及訴外人林妤榕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林妤榕機車)皆屬同一車道,被告並非向右變換車道。
當時被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前方號誌轉為紅燈,被告欲至前方機車等候格等綠燈,須向右變換行向,被告已依規定打方向燈並查看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向右切出,未料林妤榕機車出現於被告右側,致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林妤榕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二)又被告與訴外人林妤榕確認皆無受傷後,即達成共識決定各自離去,當下未發現被告機車左側有擦撞到系爭車輛。
被告事故發生當下有拍照及錄影存證,且依警員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確認造成之刮傷,僅有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上方1條白色刮痕,其餘損害並非本次事故造成。
因系爭車輛僅有刮傷,應無需更換固定座;
且未更換零件,應無耗材費用,估價單所列其他項目非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
被告對原告請求「板金防鏽處理時間408元」、「2層塗裝調色時間6,854元」、「使用烤漆房816元」,共8,078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請求均不同意。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機車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50頁)。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騎到C車(即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時,A車(即林妤榕機車)突然出現在我車右側,A車左側車身碰撞到我車右側車身,我車左前車頭再碰撞到C車右後車尾而肇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右變換行向時,先與林妤榕機車發生碰撞,之後被告機車左前車頭再碰撞到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則被告在向右變換車道時顯未注意到林妤榕機車。
又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機車係涉嫌向右變換行換未注意其他車輛;
另系爭車輛及林妤榕機車均未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第22頁),是堪認被告有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且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估價共71,995元(含工資12,240元、塗裝32,365元及零件27,39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
而被告就板金防鏽處理時間408元、2層塗裝調色時間6,854元、使用烤漆房816元,共計8,078元部分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另參諸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機車先與林妤榕機車發生碰撞,之後被告機車之左前車頭再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
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6、47、98、99頁),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後車尾燈斜上方有一白色細刮痕,堪認固定座(編號1、2)、右後葉子板絕緣貼膠、右後葉子板附件拆裝、右側裙總成拆裝、右後葉子板7∼8×100c㎡受損面積C級修理、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後葉子板,右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後葉子板)之項目,與本件碰撞位置相符,應屬必要;
至估價單其餘之修復項目,尚難認為本件必要修繕費用,應予扣除。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零件費用應為1,890元(計算式:640+640+610=1,890),工資及烤漆費用應為24,887元(計算式:1,496+3,400+3,264+408+6,691+1,958+6,854+816=24,887)。
再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發生之111年10月28日,已使用3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2元(詳如附表),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24,887元,共計25,289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5,289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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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0.369=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697=1,193
第2年折舊值 1,193×0.369=4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3-440=753
第3年折舊值 753×0.369=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3-278=475
第4年折舊值 475×0.369×(5/12)=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5-73=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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