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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林芊岑
被 告 陳怡樺(即陳嘉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嘉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嘉興前向原告網路線上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陳嘉興自11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37,0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陳嘉興於112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陳嘉興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爰依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繼承陳嘉興之任何財產。
被告與陳嘉興已長達20餘年未聯繫,經親戚通知陳嘉興過世需將證件寄回辦理除戶,親戚並未說明陳嘉興有其他財產及債務,僅說陳嘉興的勞保老年退休金共32萬元辦理其後事,故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
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
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
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網路進行通知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本院家事
庭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陳嘉興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固抗辯其並未繼承被繼承人
陳嘉興之任何財產,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繼承陳嘉興
之一切債務,僅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
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嘉興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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