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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64號
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被 告 祥助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建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助公司)邀同被告李建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6米高空作業車4台,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每台高空作業車月租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稅)。
嗣原告依約交車,被告祥助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起陸續還車,惟尚有租金42,000元(含稅)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出車單、退車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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