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773,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7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官聖軒即官苑凱即松鶴美食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3,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用電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用電用戶(電號:00-00-0000-00-0),惟未按期給付電費,迄今尚欠民國112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用電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3,480元未給付,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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