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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8號
原 告 洪世宇
被 告 葉斯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凌晨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見原告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原告身旁其所有之黑色cote&ciel大背包1個及內含之物品(如附表二所示),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6萬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被告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本院112簡附民第4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元 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cote & ciel大背包1個 證述遭竊物品之總價值為新臺幣6萬元(見偵卷第11至13頁)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casetify品牌藍色保護殼1個) 3 Air Pods Pro藍芽耳機1副(及黑色殼1個) 4 卡套1個 5 悠遊卡1張 6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7 統一超商咖啡寄杯發票1張 8 綠色chicago小包包1個(內含濕紙巾、刀叉、牙刷、牙膏牙線) 9 現金新臺幣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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