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79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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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91號
原 告 林上倫
被 告 萬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壽全
訴訟代理人 龍賢蔚
陳黛齡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預計搭乘「預計時間為下午16:35,實際起飛時間為16:44」起飛之班機(航班編號MM627,航班訂單編號3CRBHU)返回台灣。
不料,原告於15:45抵達成田機場4樓樂桃航空櫃檯時,櫃檯人員認為當時之時間為15:45,而拒絕辦理登機。
在原告溝通並表明應該以班機實際起飛時間為準後,櫃檯人員同意幫原告辦理登機手續,但在認為行李加上背包超重3kg後,即拒絕為原告辦理登機手續。
然樂桃航空網站對於櫃檯登機時間有如下之記載:「日本國內線航班……須於『航班預定起飛』前50分鐘前辦理」;
「登機/報到手續的截止時間為『航班起飛時間』的50分鐘前」。
由上可知,樂桃航空對於國內線及國際線至櫃檯辦理登機手續之時間有不同規定。
從字面上以觀,「航班起飛時間」代表班機「航班實際起飛時間(Departure Status)」,加上其用字與國內航線之「航班預定起飛(Departure Scheduled)」不同,顯見,國際航班之登機起算時間點應為班機「實際起飛之時間16:44」至明。
樂桃航空既表明國際航線之登機時間應以班機之「實際起飛時間」為準。
退步言之,縱認樂桃航空網站不一致之記載造成契約存在疑義,然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以觀,樂桃航空之「國內線登機時間」應以「航班預定起飛(Departure Scheduled)」起算;
「國際線登機時間」應該以「航班實際起飛時間(Departure Status)」起算。
而樂桃航空國際線航班實際起飛時間(Departure Status)為16:44,代表原告只要在15:54以前抵達櫃檯,樂桃航空人員應幫原告辦理登機手續。
詎原告於15:45抵達成田機場4樓樂桃航空櫃檯時,地勤人員竟然已超過登記時間為由(實際情況為未超過)拒絕原告登機,違反其依約應為乘客辦理登機程序的義務。
經原告澄清自身狀況後,地勤人員雖為原告辦理登機,然之後又以原告之行李超重為由拒絕為原告辦理登機,未要求原告支付超重托運費用或要求原告減重,有違及行李超重處理政策,自屬可歸責於樂桃航空之給付不能。
又被告為樂桃航空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公司,故依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4-1條規定,總代理公司應負責協助妥善處理,是被告應構成民法第224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而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因無法登上班機,返台機票作廢,僅能額外花費泰銖6,540元(以113年4月1日匯率0.88換算新臺幣為5,775元)購買泰國獅子航空於21:20起飛的機票返台。
基於上述發生之事實,且被告為樂桃航空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賠償原告之損害即原定由日本返程單程機票(下稱系爭機票)日幣29,630元(以113年4月1日匯率換算新臺幣為6,222元)、另購泰國獅子航空返台機票費用5,775元、半夜計程車的費用1,410元,合計13,407元(6,222+5,775+1,410)。
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雖為樂桃航空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範所委託之總代理,並協助樂桃航空於我國境內處理部分業務(例如部分團體機票之銷售作業等),惟此並非謂樂桃航空之一切履約責任,均應由被告負責,仍應視被告於個案中,是否有代理或協助樂桃航空履行旅客運輸契約等行為,並具體判斷法律關係。
而系爭機票係原告自行於樂桃航空官網購入,被告並非上開旅客運輸契約之當事人或締約代理人,亦未協助樂桃航空履行系爭旅客運輸契約,成田機場之樂桃航空報到櫃台運務人員更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顯無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又按系爭運輸條款第9條「報到手續」約定:「乘客應於樂桃所指定之時間抵達樂桃報到櫃台及登機門,若無指定時間,則應於飛機起飛前抵達,俾利有足夠時間完成報到及離境手續。
若乘客未於樂桃所指定之時間前抵達報到地點或登機門,或因出入境文件或其他必要文件不齊全而無法離境時,則樂桃得取消該乘客預定之機位,且不會為該乘客延誤班機起飛。
樂桃就乘客因未遵守本條所生之任何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樂桃航空並於系爭訂單,明確指定原告應於出發時間前120分鐘~50分鐘內完成報到手續。
依據樂桃航空內部調查結果,系爭班機預定於日本時間16時35分起飛,依上開系爭旅客運輸條款約定,原告應於日本時間14時35分起至15時45分止完成登機報到手續。
惟原告係於登機手續受理截止後,約於15時47分前後始抵達報到櫃台,彼時報到時間已結束,櫃台前已無其他報到旅客,除現場主管外之終端機台均已關閉。
運務人員於原告請求登機時,原先表示已逾登機報到時間,而拒絕協助辦理。
其後因原告不斷請求,方於確認原告無託運行李後,表示如原告之隨身手提行李未超過7公斤限制,可例外同意其登機,並於原告同意上述前提後,進行秤重作業。
惟因秤重後,發覺原告隨身手提行李重量超過10公斤,始拒絕為原告辦理登機手續。
原告雖要求整理行李後再次測量或辦理加價程序,惟因當時時間距離預定起飛時間僅餘約40分鐘,現場主管必須盡速攜帶終端機台前往登機門,準備辦理登機閘門相關業務,如再破例等待原告整理行李或辦理加價程序,將可能嚴重影響飛機正常起飛時間(實際上,系爭班機起飛時間亦較原訂時程遲延約9分鐘),爰拒絕原告請求。
樂桃航空運務人員於本件紛爭發生當時,於現場一再強調必須於起飛時間50分鐘前完成報到,報到櫃台已經關閉,且因原告行李已超過10公斤,而無法破例協助辦理登機。
是本件紛爭係因原告未依系爭旅客運輸契約約定,於出發時間前120分鐘~50分鐘內完成登機手續所導致,是樂桃航空依系爭旅客運輸條款第9條取消原告預訂機位,拒絕為其辦理登機,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更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樂桃航空已於系爭訂單指定原告應於出發時間前120分鐘~50分鐘內,即日本時間14時35分起至15時45分止完成報到手續。
縱使如原告主張其係於15時45分抵達報到櫃台,亦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登機手續之辦理,而構成系爭旅客運輸條款第9條約定之違反。
原告未能順利完成登機手續辦理,係因其未預留辦理登機手續之合理時間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之契約違反,自無由樂桃航空負擔賠償責任之理。
至於原告主張應以實際起飛時間,而非航班預定起飛時間,推算報到時間云云,由原告所提原證2-1號,可知樂桃航空已於機場指南明載應於預定起飛時間推算報到時間。
況且,於飛機實際起飛前,乘客與航空公司人員根本無從知悉實際起飛時間,故報到時間之推算,當然應以預定起飛時間為準,而非實際起飛時間,此為任何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人均能推知之事理,並無任何約定上模糊、具有疑義之處。
倘依原告主張,豈非謂如系爭班機因原告遲延起飛時間超過半小時,反而可變相延後其辦理登機手續之時間半小時?如此解釋顯不合理。
原告以部分說明頁面未於起飛時間前加入「預定」二字,而主張應以實際起飛時間推算報到時間云云,洵屬無稽。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民用航空法規範為樂桃航空之總代理,原告前向樂桃航空購買112年11月27日預定起飛時間為16:35之由日返台機票,支出日幣29,630元。
當日樂桃航空以原告逾時報到及隨身行李超重為由拒絕原告登機,原告另行花費泰銖6,540元購買泰國獅子航空於112年11月27日21:20由日返台機票,並於抵台後支出計程車費用1,41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票訂單明細、獅子航空機票訂單明細、計程車收據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未能如期登上112年11月27日預定起飛時間16:35之班機,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拘束他人之效力。
㈡、本件原告係自行向樂桃航空訂購系爭機票,有訂單頁面在卷可稽(卷第137頁),足見與原告成立旅客運輸契約之相對人係樂桃航空,而非被告,被告亦無代理樂桃航空與原告訂約。
是被告既非本件旅客運送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而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原告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機票票款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為樂桃航空總代理,故依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總代理公司所代理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發生運送糾紛或爭議者,總代理公司應負責協助妥善處理云云,惟原告既自陳其當下係向樂桃航空尋求協助,並未通知被告(卷第149頁),則此一糾紛顯非被告當下所能知悉並協助處理,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況本件原告雖主張登機報到之截止時間應以航班實際起飛時間為計算之基準,而非航班預定起飛時間,其已依規定於航班實際起飛前50分鐘前報到,並未逾時云云,惟由原告提出之機場指南可知原告對於登機及報到手續需於航班起飛前50分鐘內完成知之甚明,樂桃航空亦於訂單頁面記載如搭乘國際線航班,請於出發前120至50分鐘內完成手續。
因航班實際起飛時間並無法事先得知確定,顯無從據以計算報到之截止時間,且航空公司要求旅客須在航班起飛前50分鐘完成報到手續其目的乃係為使航班能順利於預定時間起飛,則訂單所載之出發時間自係指預定起飛時間,而非無法事先特定之航班實際起飛時間,否則此將使旅客及地勤人員均無法特定或計算登機及報到截止時間而無所適從,更不利於航務之處理及航班之準時起飛,自無事後以航班實際起飛時間反推登機及報到截止時間之理,原告主張其僅需於飛機實際起飛前50分鐘完成登機及報到手續即符合程序云云,顯非有據。
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系爭航班預定起飛時間前50分鐘完成報到手續,其主張樂桃航空違約拒絕為其辦理登機手續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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