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791,202404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791號
原 告 林上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Peach Aviation Limited(即樂桃航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起訴時,係以萬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鈞旅行社)為被告;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3日具狀追加Peach Aviation Limited(即樂桃航空)為被告,主張Peach Aviation Limited(即樂桃航空)應與萬鈞旅行社連帶給付13,387元等語。

然原告追加Peach Aviation Limited(即樂桃航空)為被告部分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揭說明,應為法所不許,是原告於113年4月3日具狀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