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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866號
原 告 陳榮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秀蓮等7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釀月、白吳心婦、胡信雄、陳施明月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胡秀蓮等7人,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中之被告李釀月、白吳心婦、胡信雄、陳施明月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李釀月、白吳心婦、胡信雄、陳施明月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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