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87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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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875號
原 告 翁珮純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姓名,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命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22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

另於113年1月24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居所地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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