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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俊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512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與被告史萬春間之1112年度北小字第51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已知悉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何以執意單獨庭訊被告,而被告既已一造辯論,當然於113年1月12日辯論期日不再到庭,致兩次辯論期日,僅單方陳述,無法實際辯論,損害聲請人權益。
承審法官於上開言詞辯論時表明不接受聲請人正當理由之請假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不符。
又聲請人原同意承審法官改定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續行辯論,但承審法官表明若被告再不到庭,將依卷宗裁決,與同年1月12日庭訊結果一致,將使聲請人寶貴時間形同浪費,故聲請人合理請求承審法官取消1月26日庭期,惟承審法官竟無視該請求,並謂庭訊已結束,轉頭離庭,態度敵對、傲慢,令聲請人畏怖,亦恐有違憲法、民事訴訟法等規定之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惟其所指,關於承審法官是否變更期日、在當事人擬制合意停止期間依職權續行訴訟、或一造到庭後改期續行言詞辯論等項,均係就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之當否提出指摘,尚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即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均涉及法官指揮程序當否、或以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謂已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該事件之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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