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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漢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佑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原告父親高齡96歲,又前因急診入院緊急剖腹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未就其主張為中低收入戶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
又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至多僅能證明其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而可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以及是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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