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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祐誠
代 理 人 林敬倫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1件為證,又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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