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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法務部○○○○○○○之保管金分戶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扶回覆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裁定暨其他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等影本以為釋明。
惟前開保管金分戶卡為民國110年5月18日所製作,距今已逾2年,尚不足憑此認定聲請人現在資力之情形;
又聲請人所提其他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乃係各法院於107至109年間就聲請人之個案所為之認定,亦無從以其曾取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逕認聲請人現在合於訴訟救助要件,故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乙節提出釋明。
另我國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及法律扶助之法令,雖已賦予符合條件之經濟弱勢或身心障礙者得透過法律扶助制度獲得律師協助之機會,然上開規範之目的、程序、要件均與訴訟救助制度未盡相同,自不因聲請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即得免除對其是否欠缺資力之判斷。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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