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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雷元榮
黃麗卉
被 告 吳龍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經查該本票並無記載票據付款地,且原告2人分住不同地並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且查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八里區、臺北市北投區明確,業據起訴狀載明,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之書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5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0號裁定在卷可稽,則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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