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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林正義
被 告 蔡桂芬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張季英、陳金吉、曾奕叡於民國98年9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4月17日,並以訴外人陳張季英為發票人,被告及訴外人陳金吉、曾奕叡為背書人而簽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本票背面「蔡桂芬」之背書簽名為真正,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背書係屬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4月17日,並記載免作拒絕證書,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背書人之票款請求權,苟未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則自到期日起算1年即至100年4月16日止即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12年11月15日始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9年4月17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04號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即99年4月17日起算1年,時效即屬完成。
而原告遲至112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亦有支付命令狀上之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04號卷第7頁),顯已逾1年,且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足見原告對系爭本票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顯已罹於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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