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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范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7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732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4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聯邦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每動用1筆借款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至113年1月25日止尚欠349,700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85,732元。
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於95年11月18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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