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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梁至正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被 告 王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以房屋課稅現值為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查房屋課稅現值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以茲審認。
基此,本件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條至第13條之規定,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規定之建物單價及耐用年數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7,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4,3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9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上開標準提供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2,847,529元【計算式:建物單價47,100元/㎡ ×(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26)×建物面積99.11㎡)=2,847,529元】。
備註:本件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院卷第19頁),面積為層次面積71.22㎡+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49㎡+附屬建物(見使用執照)面積11.86㎡+共有部分面積7.54㎡(即90.47㎡×1/12)=9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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