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吳美芳
被 告 廖曼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0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多年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自己申辦帳戶所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匯(轉)入自己帳戶後,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甚至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之結果,竟仍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時,將其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俟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7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伊佯以要贈送禮物,但包裹太重需額外匯款,或包裹需另匯款申請海關證書以免被誤認洗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聽從對方指示,於112年2月1日10時4分許,以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298,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明知上開款項非其所有,仍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旋即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判處:「廖曼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