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2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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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陳宇蓁


被 告 陳芃棣(原名:陳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告起訴狀誤以為其設籍在臺北市,尚有誤會;

而本件票據之付款地應為「陽信銀行三鳳分行」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亦有系爭票據影本1件在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適當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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