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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李宏騏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市龜山區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088」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其抽中一檔新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8,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408,000元,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及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34、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408,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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