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25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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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高紀恩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宏應可預見持不明來源帳戶提款卡而代他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報酬,竟仍與Telegram暱稱「Eason」、「表情符號(兩把劍交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5月31日20時許向原告冒充為博客來書店業者、中華郵政及其他金融機構人員電聯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始能解除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1日⑴16時56分17秒將受騙款項9萬9207元、⑵16時57分33秒將受騙款項9萬9207元匯入指定帳戶受有19萬8414元損害,被告陳柏宏持「Eason」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表情符號(兩把劍交叉)」告知之提款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Eason」,旋藉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後再向「Eason」領取報酬等事實。
而被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領取原告遭詐騙款項,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萬841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8414元 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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