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2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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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鐘哲進

被 告 鄭福來
黃子恩
呂盈瑩
黃懿貞
兼 上二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乙○○、甲○○及丁○○之翌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483號卷(下稱店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下稱吳興國小)校長即被告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對原告及被告丙○○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指摘原告指示被告丙○○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發送主旨「鑑請教育局政風科室稽核北市吳興國小校長陳述内容」為案件主旨陳情(下稱系爭陳情書),於系爭陳情書陳述被告戊○○有不當私德等內容,企圖透過系爭陳情書使被告戊○○遭受政風等單位調查。

㈡嗣被告戊○○與被告丙○○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由臺北地檢署轉介至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於該次調解中,被告戊○○連同吳興國小教務主任即被告甲○○、吳興國小幼兒園主任即被告丁○○、吳興國小家長會長即被告乙○○前來調解,針對被告丙○○表明受其老闆父親所託代筆寫信檢舉、老闆父親在學校當志工等陳述內容,被告戊○○與被告甲○○、丁○○、乙○○等三人討論如果在學校當志工又姓鐘只有一位,遂說出原告之名字,而後被告丙○○寫下一封道歉書,「道歉人丙○○承認110年5月26日13時左右受己○○之託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絡散布戊○○先生不當之私德、不實文字訊息等,致戊○○先生名譽受損及社會評價等情。

深感歉意,以此呈明」,表明受原告指示才利用電腦設備發送系爭陳情書陳情,雙方於調解當日握手言和,被告戊○○遂撤回告訴。

㈢原告表明自身表達意見並無大礙,無論寫信檢舉或是發表意見,絕無須假借他人之手,自己不可能請被告丙○○代撰檢舉信寫下系爭陳情書。

然被告丙○○、甲○○、丁○○、乙○○於110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將原告名字列入被告丙○○所寫道歉書,致被告戊○○針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原告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訊問,期間身心備受煎熬,對於自身沒做過的事無端被捲入,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則以:㈠被告戊○○與被告丙○○素不相識,然被告丙○○竟於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發送系爭陳情書為案件主旨陳情,被告戊○○遂對被告丙○○提出妨害名譽及誣告之告訴,偵查庭開庭前,被告丙○○一再希望取得被告戊○○之諒解,被告鄭福曾詢問被告丙○○為何要寫系爭陳情書,被告丙○○表明有一鐘姓爺爺為其老闆之爸爸,有孫子在吳興國小幼兒園就讀,且該鐘姓爺爺於吳興國小當志工,而幼兒園老師常到老闆辦公室聊天,才知悉吳興國小事情,爰依鐘姓爺爺指示發布系爭陳情書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㈡偵查庭訊中,被告丙○○承認犯罪並請求被告戊○○原諒,檢察官認雙方有調解可能性,經雙方同意移送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由於被告丙○○代筆系爭陳情書涉及吳興國小事務,故調解當天有被告甲○○、丁○○、乙○○三人陪同到場,而三人僅在場而無參與調解。

調解過程中,被告戊○○向被告丙○○表明需告知指示被告丙○○代筆寫信檢舉之人真實姓名,以利被告戊○○對該人主張權利,然被告丙○○於調解委員即訴外人吳美玲前告知為其老闆的爸爸即鐘姓爺爺請其代筆發布系爭陳情書,由鐘姓爺爺逐字唸再由被告丙○○繕打,對系爭陳情書內容完全不知悉,再以電子郵件信箱發送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惟被告丙○○表明並不知悉鐘姓爺爺之全名,故被告戊○○從被告丙○○陳述之內容判斷,有孫子於吳興國小幼兒園就讀且擔任志工並其姓為鐘者僅一人,並拿出手機照片提供被告丙○○指認,被告丙○○當場指認鐘姓爺爺為原告後,於調解委員即訴外人吳美玲前撰寫道歉書,雙方才達成和解。

㈢被告丙○○與被告戊○○不相識,被告丙○○又無子女就讀於吳興國小,如無他人告知根本不可能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則被告戊○○得相信被告丙○○道歉書之內容,足見被告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戊○○提出告訴係為保障其權利不再繼續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丁○○、乙○○則以:㈠被告三人並未對於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且對於被告戊○○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事件並不知悉也未參與,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促使被告戊○○提出訴訟之依據,被告三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㈡雖被告三人於110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陪同被告戊○○參與調解,然被告三人僅係單純在場者,並非調解之當事人,調解內容與被告三人皆無涉。

㈢而調解當日被告丙○○自行說出指示其書寫系爭陳情書之人姓鐘,且有孫子就讀於吳興國小幼兒園,並為該幼稚園之志工,被告丙○○自行書寫道歉書,該道歉書內容載明原告之名字完全出於被告丙○○個人之意思,亦與被告三人無涉。

而原告如有教唆被告丙○○誣指被告戊○○妨害名譽之行為,亦只有被告戊○○受有損害,被告戊○○是否要原諒或提出告訴,本非被告三人所得決定,且被告戊○○向原告提出告訴前也並未讓被告三人知悉,顯無原告所指被告三人促使被告戊○○向原告提出訴訟之行為,故被告三人並無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等語,做為答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36號、111年度偵字第5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戊○○告訴原告及被告丙○○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暨以112年度偵字第330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告訴被告戊○○涉犯誣告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店簡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前揭所載之情事,致其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訊問,期間身心備受煎熬,對於自身沒做過的事無端被捲入,而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見店簡卷第9頁至第12頁),惟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店簡卷第39頁、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第52頁)。

經查: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故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

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另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

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990號、109年度家上字第339號、109年度上字第326號、107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有前揭所載之情事,致其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訊問,期間身心備受煎熬,對於自身沒做過的事無端被捲入,而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等案件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36號、111年度偵字第52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店簡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被告戊○○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被訴涉犯誣告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店簡卷第17頁至第19頁),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

準此,自不得單憑被告戊○○之告訴嗣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遽推論被告等人均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

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其等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屬情節重大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及連帶給付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又原告113年3月13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丙○○113年3月19日書狀(見本院卷第65頁),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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