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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許耀中
被 告 陳霈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23元,及其中新臺幣194,223元自民國98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95,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
被告於94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應給付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自98年4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計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4,223元未清償,嗣被告自98年5月18日起至100年3月25日共繳款6,742元,抵充利息至98年5月16日止。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合 計 7,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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