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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葉恬伶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許林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此外,查無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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