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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李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714元,及其中55,786元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19元,及其中55,786元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12年8月2日止,尚欠211,319元(含本金55,786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帳款之本金只有5萬多元,利息加很多,這是銀行的算法,被告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除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被告因失業且年事已高,無力償還等語外,並未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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