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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曾仲鈺
被 告 劉文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零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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