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3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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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蔡祖為


被 告 王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家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蔡祖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807,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8日23時至隔(9)日1時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格拉斯麗台北飯店內,向原告佯稱有投資黃金管道,每單位25萬元,若投資50萬元3個月後會返回150萬元等語,致原告於錯誤,隨即交付75萬元現金予被告。
嗣原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期間,陸續向被告索討上開款項,均遭被告藉故拖延付款甚至失聯,原告始知受騙。
又被告先後於111年6月(起訴狀誤載為「7月」)至12月間向原告借款7,000元、6,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11,550元、14,100元、9,054元,合計57,704元,迄今仍未償還。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5萬元,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57,70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75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審附民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13-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57,704元,迄今未清償之事實,亦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無卡提款截圖、代刷信用卡帳單、兩造對話隨身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7-33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55-67及73頁);
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及返還57,704元,均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見審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至原告其餘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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