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35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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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林玉霜
被 告 陳昱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3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時,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嗣未取得),將其名下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向原告佯稱:免費投資股票教學,加入會員可使用特殊平臺購買股票、儲值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上課1個月後加入會員,嗣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6分許臨櫃轉匯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且原告為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理應知悉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獲利之存在,更悖於獲利愈好,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如非圖求高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投入投資之理,衡情當能判斷上開投資之風險,非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原告竟毫無防備,僅因獲利之動機驅使,即匯出高額款項,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無疏懈。
現今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犯罪手法多所報導、分析,警政機關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而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手法自難諉不知情,衡情原告自應對此種常見詐騙犯罪手法、類型有相當警覺,惟原告未加查證率然匯款,致己身受有損害,原告就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原告就本件損害結果至少應負9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上開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4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未經查證即率然匯款,其就損害結果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所為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
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詐欺
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使詐騙集團隱匿、取得犯
罪所得而發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之情事,不應強加
原告負擔追查事實真相之義務,將損害之發生部分原因歸
咎於原告,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採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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