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35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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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張明進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汪傳枋(原名汪傳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有起訴狀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2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本件所涉土地坐落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被告雖曾設籍臺北市松山區,然查該址前已因「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自難認該址為被告實際之住所或居所地。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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