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402,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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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江怡嫻

被 告 吳俊樞
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

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樞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409,100元之債務未償還。

原告為查調被告吳俊樞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陳百合所有,後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被告吳俊樞為被繼承人吳陳百合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吳陳百合聲明拋棄繼承。

被告吳俊樞自被繼承人吳陳百合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吳陳百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現因被告吳俊樞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如附表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

因被告吳俊樞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吳陳百合遺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吳俊樞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吳俊樞、吳慧玲就被繼承人吳陳百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吳慧玲就附表遺產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㈡被告吳慧玲應將被繼承人吳陳百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1月1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以吳陳百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查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依函查結果吳陳百合之全體繼承人非僅為被告吳俊樞、吳慧玲二人。

本院已於113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具狀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該裁定於113年3月1日送達原告收受。

惟原告仍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吳俊樞、吳慧玲提起本件訴訟,未以吳陳百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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