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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吳潔瑜
訴訟代理人 戴淇閎
被 告 吳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至7月初間之某時,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依對方指示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與原告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Molly」佯稱加入群組,操作軟體會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於111年7月26日11時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犯行,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45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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