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4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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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元。
  3.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5.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元為原告預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9.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原告主張略以:
  12. ㈠原告為○○蒙特梭利實驗教育中學部(下稱系爭中學)之教師,
  13. ㈡並聲明:
  14.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
  15.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6. 二、被告抗辯則以:
  17. ㈠被告王○○係於111年11月23日借用訴外人潘○○之電腦時,係
  18. ㈡並聲明:
  19. ⒈原告之訴駁回。
  20.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1.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22.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
  23. ㈡經查:本件被告王○○並不否認其有偷拍原告與訴外人潘○○間之
  24. ㈢據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經具體衡量兩造財
  25. ㈣又追加被告王○華、陳○西既為被告王○○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26. ㈤再被告雖曾提出前揭抵銷抗辯,然其所提抵銷抗辯,並未為任
  2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28.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3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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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高富諄
被 告 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追加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王○華(即王○○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地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西(即王○○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資料均詳卷)為未成年人,是本件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包含被告之父母),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主張因被告王○○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追加王○華(即王○○之父)、陳○西(即王○○之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並基於同一事實,撤回工作損失之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

經核原訴與嗣後所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王○○偷拍原告與他人間Line對話訊息相關事實而就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額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蒙特梭利實驗教育中學部(下稱系爭中學)之教師,被告王○○為原告之學生。

被告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於系爭中學之辦公室,因使用其導師即訴外人潘○○之筆記型電腦,尋找之前被告王○○傳送報告予訴外人潘○○之檔案,趁訴外人潘○○離開之際,竟擅自偷拍原告與訴外人潘○○間於111年11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於111年11月30日,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系爭中學之校長即訴外人張淑玲等。

原告因被告王○○偷拍系爭對話紀錄並將之交付予校長,最後導致原告於112年4月11日遭開除原告教師之工作。

原告系爭對話紀錄之言論,僅為與同事之間之抱怨,原告並無任何實際上不利於被告王○○之舉動。

被告王○○上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63號(下稱系爭另案)裁定被告王○○應予訓誡。

被告王○○偷拍原告所為之系爭對話紀錄,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追加被告王○華、陳○西為被告王○○之法定代理人,本應予以管教,依法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王○○係於111年11月23日借用訴外人潘○○之電腦時,係在無意間發現系爭對話紀錄,其內容涉及原告要如何刺激被告王○○,使被告王○○於學校內失控等語。

被告王○○發現系爭對話紀錄後,內心恐懼不安,遂於111年11月30日告知校長即訴外人張淑玲,並尋求學校之保護。

追加被告王○華、陳○西知悉被告王○○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後,先勸諭被告王○○避免有與原告對抗之行為,嗣後更與學校校長及班導師即訴外人潘○○溝通,希冀能協助被告王○○改善行為。

而於此期間,被告王○○原有之身心症狀加劇,出現經常性失眠憂鬱、焦慮及強迫症等症狀,並前往身心科就診、諮詢達20多次。

系爭中學鼓勵學生獨立思考並容納多元價值,故被告王○○會在上課期間提問,並希望與原告進行多元觀點之討論,而非照本宣科,遂導致原告與被告王○○於課堂中相處不愉快,甚至導致後來演變成原告針對被告王○○之霸凌行為。

上開事件於系爭中學進行調查後,認為原告無法再勝任教職,遂請原告於112年4月9日離職,此皆為學校之決定,與被告王○○之上開行為無關。

然原告竟持續以其他訴訟之手段,屢屢加壓於被告王○○,被告王○○方為本事件之實際受害者。

而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完全不同意。

又被告王○○因上開事件,身心持續受影響而需至身心科就診,身心受有痛苦,故原告應賠償被告王○○精神賠償500,000元,被告以該500,000元於本件中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8條第2項前段、第29條亦有明文。

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應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應推定為有故意、過失。

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目的在保護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等,故本即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故此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範圍。

㈡經查:本件被告王○○並不否認其有偷拍原告與訴外人潘○○間之系爭對話紀錄、有經系爭另案以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而裁定應予訓誡等之事實,惟其以上開情詞置辯,抗辯被告王○○於此事亦受極大精神上損害,自得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等節。

然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查系爭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訴外人潘○○間之私人、不公開對話紀錄,原告並無將之散布於公眾之意思。

衡情,通訊軟體Line具有隱密性,除對話視窗內之人外,其餘之人並無法得知視窗內談話之內容,屬於對話雙方隱私性之對話,為原告具有隱私性之資訊,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對象,參酌現今通訊軟體Line使用廣泛,被告王○○自應可知如未得對話者之授權使用,不應拷貝或拍照。

且被告王○○於系爭另案中亦自承其未得原告同意而私自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並將拍攝之照片傳送予訴外人張○○及追加被告陳○西等人。

雖然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包括原告向訴外人潘○○陳述欲以何手段使被告王○○失控,並透露出原告有相關蒐證之方法及一連串之計畫與行動等節,固然會造成被告王○○不悅或不適之負面感受,然此終究屬於原告自身口頭、情緒上私人間之抒發,原告並未為任何對被告王○○不利之行為,亦未必於理智思考後仍會如斯進行,亦即,被告王○○尚不得以此而合理化自身偷拍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

是以,被告王○○確有違反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而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行為,足堪認定。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因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利,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據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經具體衡量兩造財產及資力情形,審酌原告原為被告王○○之教師,2人身分上有特殊權利關係,被告王○○於知悉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時,雖抗辯係基於自保,始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並將之傳送予他人,然被告王○○並非以其他合法方式為自保之行為,而係擅自偷拍原告與他人之私人對話紀錄,然審酌被告王○○於行為時僅剛滿14歲,年紀尚輕,思慮行為尚有不周,且其於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後,僅傳送予校長即訴外人張淑玲、其母親即追加被告陳○西,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尚屬輕微,並審酌其他一切之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王○○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660元已認為適當,而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屬過高,亦不應准許。

㈣又追加被告王○華、陳○西既為被告王○○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被告雖曾提出前揭抵銷抗辯,然其所提抵銷抗辯,並未為任何舉證,經核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所規定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與對方債務互為抵銷之要件,被告就此亦無其他說明或舉證(見本院卷第229頁),是其所提抵銷抗辯,亦無可採,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0元,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即系爭對話紀錄中原告之言論)
這個我還要套一個關鍵證據 先等等 我今晚要發一個限時動態 只給XX(按:指原告之學生,下同)看到 只要後來被告王○○又跑來吵 ...... 我會ig來讓被告王○○爆走 她最大問題就是失控 老大膽敢放縱失控的人,後果自負 昨晚就是被告王○○無法傳訊息罵我,只能來群組最好證明 我本來早上還要準備巧克力給XX 感謝她傳遞訊息 但為了更明確更精準確認 還需要放長線釣大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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