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445,2024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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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秋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煥鵬、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的財委住戶等50人餘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47頁)。

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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