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502,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界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鴻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詠禎

訴訟代理人 黃仁文
被 告 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中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鴻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79巷內施工、並由被告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工灌漿工程及外牆RC拆除,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