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50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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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秬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林仁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定立包作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要求陸續增加施工項目及租賃施工車輛等,兩造陸續簽訂第1次契約修正、第2次契約修正、第3次契約修正,並約定租賃車輛部分為施工後請款,惟其中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13日期間,原告已確實派遣施工車輛部分,計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350元,原告收到施工項目後,被告卻僅給付522,700元,仍有100,650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桃園市大園區菓林市地重劃工程」,與原告簽訂包作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工機具租賃。

被告已於112年1月31第12期估驗程序中,就原告於111年11月18至112年1月13日之全部工作辦理計價,原告聲稱被告尚有工程款未計價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1及聲證2之租機計價總表,該附表之數量不知從何而來,未經被告核算,亦未附計算公式及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特定條款第5點第3條約定,原告請款時,應檢附估驗計價單、被告簽認之施工機械出工單、逐日表列清單、計算式等資料,經被告核算無誤後,方得計價。

綜觀原告之訴狀內容,其對於原告請求工程款之依據均付之闕如,難謂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0,650元之派遣車輛款項未給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已派遣施工車輛,而被告尚有100,650元未給付等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租機計價總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惟此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是尚難以該出租機計價總表即認被告確有積欠前揭派遣車輛款項。

原告固又陳明其可提出施工報表,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陳稱該施工報表為其內部製作之文書,並無被告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該施工報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積欠100,650元之派遣車輛款項。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積欠100,650元之派遣車輛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65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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