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51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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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陳彥至
被 告 賴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自認路過該處之原告盯著自己看,遂朝原告咆哮,原告欲上前了解被咆哮之原因時,被告與甲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手持安全帽、甲男手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5元、就醫交通費2,920元、不能工作損失6,58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12,2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2,27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打原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75元、就醫交通費用2,920元、不能工作損失6,580元均沒有意見,同意支付,但被告只用安全帽打原告2下,其他都是空手打的,原告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男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表、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卷第11-25頁,下稱附民卷),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自陳確實有毆打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2,775元、就醫交通費2,920元、不能工作損失6,58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僅因系故,無視法令,夥同友人當街行兇,除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傷害外,亦導致原告心理受有重大影響,於道路行走或騎車時,皆會感到莫名畏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調閱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⒊據此,原告損害應為62,275元(計算式:2755+2920+50000=62275)。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275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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