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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許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105年7月26日、110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截至113年2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3,619元,及其中本金187,712元、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均未給付,幾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伊有申請信用卡,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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