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63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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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瓊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本約定書,並通過原告之審核同意後,視為被告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1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9,169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還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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