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65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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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東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被 告 何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提供TDX-0857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及行費,但被告各項費用均拒不繳納,原告不得已依照合約書上第19條約定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至22頁)、催告被告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欠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1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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