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67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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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林冠宇
被 告 翁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虛擬道具輪迴碑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7元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被告承租時不得轉租他人,返還時裝備屬性數值須與原本一致,若盜賣或遺失須賠償市價36,000元之5倍共180,000元。

詎被告屆期後避不見面,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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