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69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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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65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61,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至99年8月29日止,分60期,利息自94年8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7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65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2月20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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