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7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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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林辰倧
被 告 彭鏡濂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60號、第2061號、第2076至20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夏董」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而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規避司法追查。

嗣被告依「夏董」指示在Facebook臉書社群張貼租借帳戶廣告訊息,適訴外人張鉅聖見上開訊息遂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派派」之被告聯繫後,張鉅聖於110年5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4號10樓函舍(群帥)旅館,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出租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又被告向張鉅聖收取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付「夏董」,並收取每本帳戶每月3,000元至5,000元報酬。

嗣「夏董」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於110年4月起,以暱稱「陳文靜」向原告佯稱可加入「諾盈」投資網站投資外幣賺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為詐欺行為,被告僅負責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摺而已。

又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被告得利不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0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8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僅係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摺,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云云。惟被告既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況被告已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時間、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5日15時32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
1萬元 2 110年5月5日16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萬元 3 110年5月5日16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萬元 4 110年5月6日18時1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
3萬元 5 110年5月6日18時24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
3萬元 6 110年5月5日18時4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
3萬元 合計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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