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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許佩貞
被 告 許秀敏
林惠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秀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許秀敏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其餘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許秀敏為正卡人,被告林惠泉為附卡人,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秀敏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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